市场监管局曝光!42个企业违法行为!

2023-11-07 11:01:53    来源:中国品牌与防伪    

原标题;市场监管局曝光!42个企业违法行为!涉及标签未标注生产批号、家具虚假宣传E1级板材、未经定期检验特种设备、价外加价收取停车费等

“铁拳”护民生!九江公布一批典型案例!

(2023年第三批)

中国品牌与防伪杂志/中国品牌质量网讯  今年以来,九江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以保障民生为导向,围绕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重点商品、重点领域和重点行业,聚焦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关注的突出问题,持续深入开展“铁拳”行动,查办了一批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的违法案件,有力净化消费环境,促进营商环境更加优化。现将第三批典型案件公布如下:

案例1

九江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柴桑区某中西医结合诊所使用标签未标注生产批号的天麻等30种中药饮片案

2023年10月,九江市市场监管局对柴桑区某中西医结合诊所使用标签未标注生产批号的天麻等30种中药饮片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没收涉案天麻等30种中药饮片、没收违法所得877元、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7月,九江市市场监管局根据柴桑区局案源报告,对当事人药柜内使用的30种中药饮片标签不符合规定,且不能提供供货商证照和购进票据的案件线索,进行核查。经查,在当事人药柜内发现的涉案30种中药材标签未标注生产批号。当事人将该批涉案30种中药材用于医疗活动,并在5至6月期间开具了7张含有上述30种中药材的处方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定义:“中药饮片是指经过加工炮制的中药材,可直接用于调配或制剂。”,当事人将从安徽亳州中药材批发市场购进的涉案30种中药材放在诊所内并按照中药饮片的标准对来诊所患者开出处方使用的行为,应当视为按中药饮片管理。当事人使用未标注生产批号的中药饮片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九江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中药材及饮片是中医药的重要组成部分,严厉查处中药材及饮片流通使用环节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利于持续提升中药饮片质量水平,促进中药产业持续健康发展,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提升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案例2

九江市市场监管局查处九江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浔阳区分公司发布违法广告案

2023年4月,九江市市场监管局对九江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浔阳区分公司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依法作出罚款4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2月,九江市市场监管局根据群众反映,对某微信号涉嫌违法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为了提高知名度,扩大招生业务,利用招生老师的个人微信,在微信朋友圈对外发布含有对升学、通过考试或教育培训效果作出明示,利用受益者的名义作推荐、证明的招生广告。上述广告内容由当事人自己设计、制作和对外发布的,广告费用无法计算。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发布违法广告行为,九江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当事人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广告具有传播速度快,辐射面广等特征,其发布违法的教育培训广告,容易制造家长焦虑,误导公众教育观念和消费选择,同时也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环境。通过本案的查处,对我市校外培训机构发布违法违规广告的行为形成有力威慑,促进校外培训机构进一步增强社会责任感,依法依规开展商业营销和广告宣传,积极助力学生课后减负,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

案例3

九江市市场监管局查处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衣柜专卖店侵害消费者权益案

2023年6月,九江市市场监管局对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衣柜专卖店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依法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0.16万元、罚款0.99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4月,九江市市场监管局根据投诉举报,对当事人涉嫌欺诈消费者进行立案调查。经查,消费者在当事人处选购定制家具产品,双方于2022年8月16日双方签订订购合同,其中,合同中约定“所有材质均为E1级板材,18厚”“所有欧松板以8月14日发图片为准”等。当事人向消费者实际交付使用的欧松板为小颗粒(PET肤感冰川白)材质,与合同中约定的三个卧室衣柜门、客厅电视柜、见光面、厨房吊柜门、地柜门等使用大颗粒欧松板材质(8月14日图片约定双饰面刨花板)不相符。消费者多次向经营者反映,并请求区市场监管部门组织调解,要求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退货退款,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既不退货退款,也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且时间超过十五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要求、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九江市市场监管局遂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保护消费者权益对于扩大内需、促进消费、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具有重要作用。本案的查处进一步规范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保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增强了消费者的维权意识,营造了推动消费升级的良好法治环境,增强了群众的安全感、获得感和幸福感。

案例4

九江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浔阳区某烟酒店销售假冒“习酒窖藏1988”酒案

2023年7月,九江市市场监管局对浔阳区某烟酒店销售假冒“习酒窖藏1988”酒的行为,依法作出警告、没收5瓶假冒“习酒窖藏1988”酒、罚款0.5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6月,接商标注册人(所有人)贵州习酒股份有限公司举报,九江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当事人涉嫌销售假冒“习酒窖藏1988”酒行为进行调查。经查,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未经商标注册人(所有人)贵州习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于2023年5月3日以“回收礼品”方式,从个人处以每瓶280元的价格购进5瓶批号为1029205044的假冒“习酒窖藏1988”酒,并置于经营场所货架上销售,标价:898元/瓶,违法经营额4490元,未售出,无违法所得。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九江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习酒窖藏1988”是贵州习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登记注册的酒类商品商标,习酒在市场上有较高的知名度。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相关证明,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金额购入,然后对外销售,这一行为不仅严重侵害涉案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对消费者造成较大的食品安全隐患,侵害消费者利益。本案的处理,既有效打击了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维护了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消费者的利益。

案例5

九江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特种设备及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案

2023年8月,九江市市场监管局对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特种设备及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行为,依法作出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6月,九江市市场监管局根据柴桑区局案源报告,对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叉车装卸货物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上述装卸货物的叉车自2019年7月购买并投入使用,至被柴桑区局2023年6月12日安全监督检查发现,期间一直未经定期检验,同时也未办理使用登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进行了整改,补办了叉车使用登记证,申请了叉车设备的定期检验且检验合格,属于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消除安全隐患,具有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九江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本案的查处,帮助企业完善管理体系,坚持惩教结合的原则,提出行政指导意见,帮助企业查缺补漏,总结提升,形成保障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的有效机制;另一方面,重拳出击,有力的打击了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违法行为,并督促企业整改到位,为保障安全生产起到积极作用。

案例6

九江市市场监管局查处九江某玻璃有限公司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特种设备及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案

2023年8月,九江市市场监管局对九江某玻璃有限公司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特种设备及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6月16日,九江市市场监管局收到柴桑区局移送的案源线索,反映当事人现场投入使用的1台蒸压釜、1台储气罐压力容器、1台叉车没有相关检验检测合格报告,涉嫌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经查,当事人的涉案3台特种设备出厂资料已遗失,涉案蒸压釜、储气罐是2012年开始投入使用的,至被监管部门查处(2023年6月6日),期间一直未定期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证;涉案叉车车身无铭牌,系2017年投入使用,未经首次定期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证。考虑到当事人补办出厂资料、申请检验和办证等事项周期较长,设备隐患较大,属地监管部门依法查封了涉案3台设备。当事人使用3台未经定期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九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本案的查处,一方面,帮助企业完善管理体系,坚持惩教结合的原则,提出行政指导意见,帮助企业查缺补漏,总结提升,形成保障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的有效机制;另一方面,重拳出击,严惩特种设备使用违法行为,并督促企业整改到位,为保障安全生产起到积极作用。

案例7

永修县市场监管局查处永修县某商贸行在明码标价外加价收取停车费用案

2023年8月,永修县市场监管局对某商贸行涉嫌在明码标价外加价收取停车费用的行为,依法作出没收违法所得5114元、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6月,永修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永修县某商贸行涉嫌未按照明码标价收取停车费用。经查,当事人2019年12月安装投入使用收费系统,明码标价的收费标准为2小时内停车免费,2小时至3小时停车收费5元/辆/次,3小时以上每增加1小时停车收费加1元(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算收费),由于收费系统故障未及时处理,从5月底至6月28日每辆/每次系统2小时至3小时停车收费7元/辆/次,多收取了2元,共多收取服务费5114元。当事人在明码标价之外加价收取停车费用,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永修县市场监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停车事虽小,事关大民生,本案的查处有力震慑了价格违法行为,促进市场主体守法诚信经营,有效保障了群众合法权益。

案例8

修水县市场监管局查处修水县某金银首饰店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珠宝首饰案

2023年6月,修水县市场监管局对修水县某金银首饰店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珠宝首饰的行为,依法作出没收不合格老凤祥牌金18K合成立方氧化锆项链1条、罚款0.86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4月,修水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对其销售的金18K合成立方氧化锆项链进行了抽样送检。当事人销售的标称金18K合成立方氧化锆项链,经检验为18K金贝壳套链,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上述项链共购进1条,进购价格为3425元,售价6900元,尚未售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修水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的金18K合成立方氧化锆项链,实为18K金贝壳套链,这种行为不仅可能让消费者无法获得他们所期待的商品,而且也是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其次,虚假标注不仅会给消费者带来负面影响,同时也会导致金银首饰消费市场的混乱。该案的查处,严厉打击了虚假标注的不法行为,让违法者得到应有的惩罚,充分发挥了市场监管铁拳力量,有利于营造一个和谐、公正、透明的市场环境。

案例9

修水县市场监管局查处修水县西港镇某定点屠宰场经营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案

2023年7月,修水县市场监管局对修水县西港镇某定点屠宰场经营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7月3日,修水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接到派出所移送案件,反映周某在修水县西港镇某定点屠宰场购买的一头生猪未提供检疫证明,执法人员开展核查。经查, 2023年7月1日,周某从当事人修水县西港镇某定点屠宰场购买了一头生猪,毛重76.5千克,购置款1270元,当事人未提供检疫证明,执法人员对无有效检疫合格证明猪肉进行收购销毁。当事人经营未经检验检疫猪肉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修水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食品安全大于天,农村食品安全问题一直是食品安全问题的重中之重。此案不仅兼顾了“四个最严”要求和过罚相当的原则,消除了食品安全隐患,使当事人得到了应有的惩罚,更是一次有益的普法过程,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既教育了当事人,又鼓励了更多人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10

庐山市市场监管局查处庐山市某美容美发店未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案

2023年3月,九江市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庐山市某美容美发店未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罚款9500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2月13日,庐山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庐山市某美容美发店涉嫌未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未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庐山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物价是影响人民群众生活的重要因素,当事人在经营中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进行完整的价格公示,容易导致人民群众进行消费时产生误解,从而造成人民群众的财产损失。通过本案查处,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

案例11

庐山市市场监管局查处庐山市某石业有限公司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案

2023年6月,庐山市市场监管局对庐山市某石业有限公司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4月10日,庐山市市场监管局接到12345市民服务热线举报工单,举报人称庐山市某石业有限公司通过提供虚假的检验报告诱导其在当事人网络店铺下单采购石材,在该工单的附件中举报人还提供了一份芝麻白花岗岩检验报告,该报告编号为“国石中[2022]质检字第FS256-48号”,报告出具单位为国家建筑材料工业石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经查,编号为“国石中[2022]质检字第FS256-48号”,该报告中的到样时间为2022年12月10日,报告出具时间为2020年9月12日,到样时间与报告出具时间矛盾,为当事人扫描往年检验报告自行PS修改到样时间所致。执法人员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网上审批系统查询,未查询到名为“国家建筑材料工业石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检验检测机构,在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认证结果查询中输入“国石中[2022]质检字第FS256-48号”字样,也未查询到相应编号的检验报告。当事人利用虚假的检验报告引诱对方订立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在本案的调查中,当事人一直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及时提供原料进货票据,且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社会危害性较小,庐山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和《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合同作用越来越重要,它已成为广大企业和人们经济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交易方式,也是合同当事人维护自身合同权益的重要工具。此案的查处,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合同违法行为起到良好的警示震慑效果。

案例12

瑞昌市市场监管局查处瑞昌市某电子产品经营部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电话推销案

2023年5月,瑞昌市市场监管局对瑞昌市某电子产品经营部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电话推销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2年7月28日,瑞昌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消费者投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电话推销的行为开展核查。经查,当事人通过某APP获取500个消费者电话及个人信息,向消费者发送信息,且在开展活动时搜集消费者联系方式。当事人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电话推销的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瑞昌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九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随着互联网、大数据等信息技术的普及,个人信息泄露、公众隐私被侵犯使公众生活不胜其扰。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本案的查处提升了群众个人信息保护意识,促进网络环境更加安全、健康、文明。

“铁拳”护民生!九江公布一批典型案例!

(2023年第二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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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品牌与防伪杂志/中国品牌质量网讯今年以来,九江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以保障民生为导向,围绕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重点商品、重点领域和重点行业,聚焦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关注的突出问题,持续深入开展“铁拳”行动,查办了一批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的违法案件,全力打造九江市场监管执法为民“铁拳”品牌,助力打造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现将第二批15个典型案件公布如下:

案例1

九江市市场监管局查处彭泽县

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执行政府定价案

2023年4月,九江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彭泽县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执行政府定价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限期内无法退还价款150.22元,罚款34927.32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1月,根据涉企违规收费线索,九江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转供电电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7月- 12月期间,在转供电环节未将疫情期间“除高耗能行业用户外的,现执行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电价、大工业电价的电力用户,在计收上述电力用户电费时,统一按原到户电价水平的95%结算”的优惠红利共计34927.32元未及时传导到终端用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规定,构成不执行政府定价的违法行为。经公告查找及主动联系,当事人已向11家电力用户企业以银行转账、电费充值等方式完成了退款,共退款34777.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九江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以上行政处罚。

通过对本案的查办,一方面确保党中央、国务院优惠政策的严格落地,将电费降价优惠红利及时足额传导到终端用户,切切实实增加企业获得感;另一方面也维护了电力行业的竞争秩序,增强了行业经营者诚信守法的意识。

案例2

九江市市场监管局查处共青某学院食堂违法使用猪肉食材

冒充牛肉食材制售土豆牛肉菜品案

2023年6月,九江市市场监管局对共青某学院食堂违法使用猪肉食材冒充牛肉食材制售土豆牛肉菜品行为,依法作出没收违法所得4620元,罚款7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5月12日,执法人员对高校食堂进行统一检查时,发现共青某学院食堂涉嫌存在违法使用猪肉(鸿瑞食品鲜冻连肝肉头)食材冒充牛肉食材制售土豆牛肉菜品的行为。经查,自2023年2月开张至2023年5月11日,当事人共使用“鸿瑞食品鲜冻连肝肉头”制售“土豆牛肉”菜品924份,在此期间“土豆牛肉”菜品销售额为4620元。九江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执行《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2022年本)》第六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作出如上行政处罚。

当事人使用猪肉制品食材冒充牛肉食材制售牛肉菜品的行为扰乱了校园食品安全秩序,存在明知购进食材为非牛肉食材,仍旧冒充牛肉食材制售菜品对外销售的行为,对在校师生的饮食安全造成不良影响。

案例3

九江市市场监管局查处黄某云

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药品案

2023年6月,九江市市场监管局对黄某云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药品的行为,作出移送公安部门的处理决定。

2023年3月3日,柴桑区市场监管局向九江市市场监管局移送案源线索:2023年2月24日该局联合柴桑区公安局森林分局在位于九江市柴桑区岷山乡大塘村7组的黄某云家中发现其生产标识为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国药准字S10970037,生产企业:兰州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生产批号为20220865,生产日期为2022/08/13,有效期至:2025/08/12)的药品。经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确认兰州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未生产过生产批号为20220865的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经九江市市场监管局涉刑药品案件分析会分析,九江市市场监管局对涉案药品出具《关于对假冒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的认定意见》。黄某云未经批准生产药品,且生产的药品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属于医疗用毒性药品、注射剂,为特殊管理药品,使用不当会引起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22〕1 号),九江市市场监管局认为黄某云未经批准生产经营假冒药品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涉嫌妨害药品管理且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并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部门。

药品安全问题事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药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药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药品安全。黄某云作为自然人,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药品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危害尤为巨大,生产的药品若流入市场将对消费者身体健康造成巨大危害,涉嫌刑事犯罪,必须移送公安部门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案例4

九江市市场监管局查处九江市濂溪区

某艺术培训中心涉嫌

虚假或引人误解商业宣传案

2022年12月,九江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九江市濂溪区某艺术培训中心虚假或引人误解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

接九江市“双减”工作市级联席会议办公室移交的《关于督查案件线索移交的函》后,九江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线索前往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执法检查。经调查,当事人开业后,为了加大宣传力度,将编辑好的文字内容提供给捷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委托其制作了师资介绍宣传牌,并于2021年10月份悬挂在经营场所内的墙壁上。宣传牌上罗某明、杜某、余某兵等三位员工未取得相关的教师资格证书,也未从事教学工作,且当事人提供不出“罗某明2014年取得美术小学教师资格证”“杜某持高级美术教师资格证书 景德市高级工艺美术师 景德镇陶瓷大学学士学位”“余某兵浙江传媒大学艺术学士学位 2013年获得教师资格证”等宣传内容的佐证材料。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九江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消费者在选购培训服务时,师资力量是影响消费者选择机构的重要因素,都希望获得优质的培训服务。本案的查处,有效地规范非学科类教育校外培训行业的商业宣传行为,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从而维护合法、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案例5

九江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江西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案

2023年4月,九江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江西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83.59元、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2月20日,收到八里湖新区市场监管局移送的案件线索,反映江西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定期对使用登记代码为电11赣G0800(14)、电11赣G0801(14)的两台电梯进行半月维保。经查:当事人负责维保的某小区两台电梯(电11赣G0800(14)、电11赣G0801(14)),维保记录本上记录由维保人员分别于2023年2月17日11:01-11:35、11:37-12:07对以上两台电梯进行了半月维护保养,但是通过现场检查及查看监控回放,当事人并未对涉案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施工,而是在未做电梯半月维保的情况下直接出具维保记录。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九江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不断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深化,越来越多的高楼拔地而起,电梯也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出现的频次越来越高,电梯作为特种设备其安全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本案的查处,有力打击了维保公司的违法行为,督促企业整改到位,为保障小区住户安全乘梯、放心乘梯起到积极作用。

案例6

瑞昌市市场监管局查处瑞昌市某火锅店从事餐饮服务收取不合理费用案

2023年3月,瑞昌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瑞昌市某火锅店从事餐饮服务收取不合理费用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1月18日,瑞昌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投诉对瑞昌市某火锅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内有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1月17日消费者消费小票商家联结账单,结账单上均有“餐具费、单价2元、数量、总额”等字样。经查,当事人在未向消费者公示消毒清洁餐具收费及收费标准的情形下,收取消毒餐具费2元/套,共收取餐具费21436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瑞昌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餐具是餐饮场所的必备用品,经营者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消毒餐具。涉案餐饮店违规收取餐具费的行为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市场监管部门将持续关注民生民意,切实维护消费者权益。

案例7

瑞昌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江西某农业有限公司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猪肉案

2023年2月,瑞昌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江西某农业有限公司经营未经检疫检验猪肉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未经检疫检验猪肉53.62公斤、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经查,江西某农业有限公司在公司内对外销售未经检疫检验猪肉,其中已销售鲜猪肉14.66公斤,尚有鲜猪肉44.99公斤、猪头肉8.63公斤未销售,均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检疫章。当事人经营未经检疫检验猪肉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六)、(七)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瑞昌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猪肉是老百姓餐桌上的主要食品。未经检疫检验的猪肉流入市场,可能使本来可以预防的疾病和瘦肉精等问题得不到有效防控,给老百姓的健康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本案为防止问题肉品流向餐桌、保障“舌尖上的安全”起到了警示教育效果。

案例8

瑞昌市市场监管局查处瑞昌市某液化气站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

气瓶进行充装案

2023年6月,瑞昌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瑞昌市某液化气站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的违法行为,作出处以1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3年3月2日,瑞昌市市场监管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对当事人开展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经检查,发现当事人已充装完毕的32只液化石油气钢瓶中有13只气瓶未经定期检验、1只气瓶为报废钢瓶,均不符合《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23-2021)及《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与评定》GB/T8334-2022的规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瑞昌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了上述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关乎政治、经济、民生。违法充装超期未检或者报废等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一旦发生爆炸事故,将会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巨大经济损失,危害后果非常严重。该案的严肃查处并及时通报,极大震慑并警醒当事人及其他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气瓶充装等单位深刻认识到依法组织生产经营的必要性和安全生产的重要性。

案例9

永修县市场监管局查处九江某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不实和虚假校准证书案

2023年5月,永修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九江某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不实和虚假校准证书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0.88万元、罚款6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3月28日,永修县市场监管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出具的压力表校准证书记录校准地点与合同上记录不符,经询问称该校准证书是当事人没有实际检测就直接出具的。经查,当事人根据委托企业提供的仪器编号,没有经过实际检验检测就直接出具了440块压力表的校准证书,每份证书收费20元。另查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保存检测原始数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永修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本案的查处,严厉打击了目前计量校准市场存在的“花钱买报告”“不送样校准”等违法乱象,促进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防范化解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巩固了市场监管领域安全底线。

案例10

永修县市场监管局查处永修县

某文具店销售“三无”产品玩具枪案

2023年5月,永修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永修县某文具店销售“三无”产品玩具枪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62元、罚款48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4月30日,永修县市场监管局行政执法人员因永修县某文具店销售的玩具枪伤人,依法对其进行监督检查。经查,涉事玩具枪无3C认证、产品质量合格等相关检验报告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和型号规格、厂名、厂址等信息的外包装盒或证明材料。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永修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自2006年3月1日起,我国对包括玩具枪在内的弹射玩具等六类玩具产品强制实施CCC产品认证,今年6月1日起,凡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产品,没有获得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证书,未按规定加施认证标志,一律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市场监管部门加大对此类违法行为的执法力度,严格把握市场准入机制,切实保障少年儿童的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

案例11

永修县市场监管局查处永修县某

食品商行篡改某钙奶饮料生产日期案

2023年3月,永修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永修县某食品商行篡改某钙奶饮料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钙奶饮料和作案工具、违法所得179元、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3月3日,永修县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称永修县某餐厅销售已篡改生产日期的过期钙奶饮料,永修县市场监管局前往举报地点进行现场检查核实,在该餐厅仓库内发现有209瓶钙奶饮料生产日期与同类产品生产日期排列位置不符,该餐厅负责人证实该批次钙奶饮料是从永修县某食品商行购进的,永修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永修县某食品商行的办公室发现该批次钙奶饮料和作案工具。经查,该批次钙奶饮料非出厂原装产品,属于篡改生产日期。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永修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通过对危害食品安全案件的依法处理,提高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守法意识,切实守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坚决筑牢食品安全防线。

案例12

修水县市场监管局查处某乡镇废品店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及经营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活动案

2023年5月,修水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某乡镇废品店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及经营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活动违法行为,作出没收报废东风金霸油罐车1辆,报废轻卡底盘1辆,报废男式摩托车2辆,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发动机3台、轻卡驾驶室1辆)共计5960kg,罚款8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4月11日,修水县市场监管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报废机动车回收市场进行专项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涉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及经营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活动。经查,当事人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涉案物品采取强制措施。由于经营地点较为偏僻隐蔽难以发现,导致当事人持续经营时间较长,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家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规定,修水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报废机动车回收,有着严格的从业资质和法律要求。本案的查处,对于促进报废机动车回收经营秩序,避免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非法流入市场,维护交通安全等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案例13

彭泽县市场监管局查处彭泽县某商行销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商业标识商品案

2023年1月,彭泽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彭泽县某商行销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商业标识商品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7660元的行政处罚。

2022年11月15日彭泽县市场监管局接上级案件交办书,要求对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诉人)投诉个别商户销售涉嫌混淆该公司生产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特有名称包装的商品相关事宜进行调查处理。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2月21日从海南省海萨食品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萨公司)订购了“海萨特”牌“特种兵”“TE ZHONG BING”生榨椰汁饮料2305件(6瓶/件、1.25升/瓶)用于销售,进价每件45元。至案发时止,当事人上述商品全部售出,平均销售价每件60元,销售收入为138300元,获利34575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的规定,彭泽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特种兵THESPECIAL ARMS”及图形构成,其中汉字部分“特种兵”是众所周知的兵种名称,将其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将上述商品与军事物资联系起来,已对我国政治军事等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不良影响,不能将上述标记有“特种兵”字样的图案、包装、装潢的“生榨椰汁”投入市场销售;即便是投诉人具有“特种兵”图案的著作权,也不能用于商业用途。本案的查处,严厉打击了销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商业标识商品等违法行为,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案例14

庐山市市场监管局查处庐山市某摄影工作室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限制消费者权利案

2023年5月,庐山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庐山市某摄影工作室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3月29日收到举报人称于2019年、2020年在当事人处购买了“欢乐宝贝亲子照”的套餐。而在近期,在当事人的微信朋友圈中发现当事人发布消息称“拍照套餐,过期作废,请抓紧预约拍摄时间”等字样。执法人员于2023年4月12日对庐山市某摄影工作室涉嫌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行为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在“2022第二届疫情暖心活动”经营活动中,制定统一的活动预约单,预约单上写有温馨提示第1条:“预约单拍摄3年有效,已付消费金额不予退换”。当事人利用工作用微信“A米粒燕姐#周一公休#8:30-17:30”的朋友圈发布“过期作废已经提醒了无数遍了,不要过期了又说不知道”的信息。另查明,当事人在经营场所服务台上牌匾上写有温馨提示:“2.赠送套餐临时改期视为自动放弃本套餐拍摄,本套餐作废;3.套餐一定要在拍摄年限内预约拍摄完毕,超出拍摄年限作废无效。”等字样。当事人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庐山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经常会受到商家的各种形式的“限制”,比如“商品一经售出,概不退换”、“价格如有变动,恕不另行通知”、“逾期视为作废”等格式条款。这种以格式条款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的查处,有力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15

武宁县市场监管局查处

余某彩经营无生产日期食品案

2023年4月,武宁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余某彩销售无生产日期食品的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0元,罚款7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3月27日,武宁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余某彩经营的副食店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其销售的“旭酥”香酥花生、“伯仲饱肚子”香甜味香酥花生各1盒均未标识生产日期。经调查,该批食品共购进4盒,已售2盒,进价4.5元/盒,售价5元/盒,货值金额20元,违法所得10元。当事人销售无生产日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预包装食品标签为强制标识的信息,它既是食品生产者出厂检验记录制度落实的重要证明文件,又是食品经营者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重要依据,更是消费者获取食品安全相关信息最直接的方式,其重要性贯穿于食品生产、流通、消费全环节。本案的查处,既是对经营者未履行食品安全相关义务的惩处,也是推进经营者严格落实食品安全制度、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效举措。

楚雄州市场监管局2023年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典型案例(第三批)

中国品牌与防伪杂志/中国品牌质量网讯  楚雄州市场监管部门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聚焦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重点商品、重点领域和重点行业,深入开展2023年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精准打击民生领域违法行为,查办一批重点案件,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现公布“铁拳”行动第三批典型案例。

案例一:元谋县老城乡益民诊所未执行购进药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案

案例简介:2023年8月30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药品安全巩固提升行动农村地区药品安全检查,执法人员对元谋县老城乡益民诊所进行检查,查获当事人涉嫌未执行购进药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明该诊所摆放在药房的两种药品氯雷他定片(产品批号:22111312)和氨茶碱片(产品批号:221106),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药品进货检查验收记录台账。违反了《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规定。

根据《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按制度建立药品进货检查验收记录台账的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案例二:姚安县源厨酒店用品经营部销售劣质燃气灶具案

案情简介:2023年3月9日,姚安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姚安县栋川镇环城南路33号的姚安县源厨酒店用品经营部经营的伯格莱家用燃气灶(JZY-TD01)进行抽样送检。2023年3月24日,经云南省燃气计量检测所(云南省燃气及燃气用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出具了NO:(Z2303-3-003)号检验报告,产品质量综合判定为:经抽样检验,产品实物质量不合格,标签合格,依据《2022年云南省家用燃气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综合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家用燃气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当事人没收不合格家用燃气灶、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处罚。

案例三:双柏乾泰土特产超市添加药品制作销售普通食品(泡酒)案

案情简介:2023年4月17日,消费者通过12315平台投诉举报称“双柏乾泰土特产超市”销售的人参鹿茸酒中添加使用了非食品原料中药材鹿茸。经查证,鹿茸属于《中国药典》(2020年版)目录(序号511)列明的中药材药品,且不属于国家明确规定的食药同源(两用)物质;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规定,鹿茸可以作为保健食品物质原材添加使用,但不得在普通食品中添加使用。当事人添加非食药同源(两用)物质中药材鹿茸制作成普通食品泡酒摆放销售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的规定,构成添加药品制作销售普通食品泡酒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四:南华县兔街镇兔街集市超哥超市销售未经“CCC”强制性认证的塑胶儿童玩具案

案情简介:2023年3月23日,执法人员在南华县兔街镇兔街集市对南华县兔街镇超哥超市进行检查,现场查获4个品种14 支塑胶儿童玩具枪,未标注“CCC”强制性认证标识。塑胶儿童玩具属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中的第十五大类儿童玩具中的第82.玩具中所指的产品,该超市无法提供该批产品的“CCC”认证相关材料。当事人销售未经“CCC”强制性认证的塑胶儿童玩具的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案例五:武定县音丽立永方餐饮俱乐部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娱乐场所消费案

案情简介:2023 年7 月11日武定县市场监管局收到县公安局公安武公提示函(2023)17号提示函,提示函记录2023年7月6日晚,当事人违规接纳段某某等10余名未成年人到武定县音丽立永方餐饮俱乐部(以下简称俱乐部)娱乐消费;2023年7月12日县市场管局、县公安局、县文化和旅游局三部门联合到当事人俱乐部现场检查核实当事人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娱乐场所消费情况。经查实,该俱乐部2023年7月6日晚,允许未成年人段某某居民身份证:532329200812******;李某,居民身份证:532329200901******等10余名未成年人到该俱乐部消费,段某某等开KTY包房一间、消费小食品、啤酒等,查获消费单据四张,消费金额520元;该俱乐部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该俱乐部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娱乐场所消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案例六:楚雄月上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餐具清洗消毒不合格案

案情简介:按照2023年云南省级定期监督抽检专项抽检计划有关要求,2023年4月14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对楚雄月上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自制的自消毒餐具(蘸碟)(加工日期:2023-04-14)现场进行了无菌采样封样送检。2023年4月26日,经昆明海关技术中心检验,出具了No:01JD202302747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

案例七:楚雄市尹宽中西医结合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制剂案

案情简介:2022年10月19日,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依法对“楚雄市尹宽中西医结合诊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不能提供《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制剂“金兰芩口服液”41瓶(金兰芩汤),规格为100ml/瓶;“美肤洗剂”6瓶,规格为250ml/瓶;无标示药膏3盒。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制剂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经查,当事人在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2年10月开始从云南蜀泰药业有限公司购进柴胡、陈皮等11种中药用水浸泡后,用电磁炉和不锈钢锅煎煮成汤汁,装入诊所使用过的、经过自行清洗、高温消毒后的输液瓶中,配制成“金兰芩口服液”(金兰芩汤)固定处方制剂,宣称主治感冒咳嗽,清热解毒,化痰止咳。选用黄柏、神曲、苦参、麦芽4味中药以上述同样的配制方式,配制成“美肤洗剂”,又称“苦参汤”固定处方制剂,宣称主治皮肤病,皮肤痒症,可外用也可内服。用克霉唑乳膏、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混合配制成“消炎止痒膏”,宣称主治脚癣、脚痒。同时,该诊所还用各种西药混合磨成粉状配制成4种药品,其中:“清胃散”由参芩健脾胃颗粒、复方氢氧化铝片、干酵母片、维生素B6片混合磨成粉状配制而成,宣称主治胃痛;“止咳散”由板蓝根颗粒、江绿牌甘草片、酚氨咖敏片混合磨成粉状配制而成,宣称主治咳嗽,恶心;“关节止痛散”由参芩健脾胃颗粒、吲哚美辛肠溶片、去痛片、维生素B6、磷酸氢钙咀嚼片混合磨成粉状配制而成,宣称主治关节痛恶心呕吐。上述药品通过诊所医师开具处方的方式,售卖给患者使用。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制剂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没收“金兰芩口服液”41瓶(金兰芩汤),“美肤洗剂”6瓶,无标示药膏3盒和罚款处罚。

END

福建省市场监管局公布2023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典型案例(第六批)

中国品牌与防伪杂志/中国品牌质量网讯  福建省市场监管系统坚持人民至上,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聚焦社会舆论关注,持续深入开展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查处了一批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现将部分案例公布如下:

01

泉州市惠安县市场监管局查处泉州广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规定进行有奖销售案

处罚结果

2023年5月17日,惠安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泉州广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罚款5.2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件详情

2022年11月2日,惠安县市场监管局根据投诉举报线索,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当事人现场负责人确认投诉举报照片中的电饭煲兑换券、烤箱兑换券、惠安璀璨壹号优惠申请单确是其出具的。其中“电饭煲兑换券”标示有:“璀璨壹号 电饭煲兑换券 使用须知:1.本券不挂失、不记名;2.本券仅用于璀璨壹号家电兑换,不作其他用途;3.本券一经损毁、涂改,即作废无效;4.本券加盖公章有效,使用后由璀璨壹号工作人员回收;5.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本券的最终解释权归泉州广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该兑换券加盖有“璀璨壹号 营销专用章”。上述优惠申请单、兑换券内未见“奖金金额或者奖品价格、奖品数量、兑奖时间、兑奖条件、兑奖方式、奖品交付方式、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未见兑换规则、使用范围、有效期限以及其他限制性条件等详细内容。

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示有奖销售活动相关信息、开展有奖销售活动未建立档案,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涉奖规则、公示信息、兑奖结果、获奖人员等内容及在兑换券上标示“…本券的最终解释权归泉州广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行为违反了《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惠安县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

02

福州市连江县市场监管局查处福建融旷明置业有限公司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

处罚结果

2023年5月15 日,连江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福建融旷明置业有限公司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件详情

2023年2月23日,连江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在销售商品房经营活动中提供的合同涉嫌利用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遂于2023年2月24日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开发某房地产项目网签购房合同时使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第八条 逾期付款责任 ”相关内容与“第十二条 逾期交付责任”相关内容对比,消费者违约责任显著高于当事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存在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情况;“第十条 商品房相关设施设备交付条件”“第十一条交付时间和手续 (三)查验房屋”约定及“第二十条(二)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处理方式”等3条规定,限制了消费者获取违约金及依法解除合同的权利。

当事人销售商品房所使用合同的格式条款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行为,违反了《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依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连江县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

03

厦门市海沧区市场监管局查处厦门市海沧区新雅美业美容店订立合同利用格式条款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案

处罚结果

2023年8月26日,海沧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件详情

2023年7月6日,海沧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前台抽屉和前台桌面文件夹内发现4本“顾客服务单”,其第二联中“协商”部分的格式条款含有“若您认为我们/门店的服务有瑕疵或不足,秉承友好协商的理念,还请第一时间提供相应证据(包括可证明系我们/门店服务产生的不良后果的医学结论证明、音频视频材料等)与我们/门店进行沟通;若您在沟通时未准备前述材料,或者提出超出我们/门店承受范围或法律规定的要求,我们/门店建议您寻求诉讼方式进行解决,烦请您不要影响我们/门店正常的经营,亦请您不要在未准备前述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向工商、卫生等行政部门进行无理由投诉,亦或通过各种途径歪曲、抹黑我们/门店,否则,你愿意支付等同于服务金额的三倍予我们/门店作为违约金,并愿意承担由此给我们/门店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愿意通过我们/门店认可方式消除影响”字样内容,遂于2023年7月7日对其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考虑到与顾客签订合同的便捷性,自行在淘宝店铺上搜索并购买“顾客服务单”票据,将其作为合同文本使用。截至案发,上述4本“顾客服务单”中,有13份已签有顾客姓名、到店接受服务的项目、顾客所支付的金额、纹眉师签名等信息,当事人共收取费用47648元。

当事人利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含有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内容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依据《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海沧区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已主动改正,不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04

晋江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泉州市华宇聚缘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使用不平等格式条款案

处罚结果

2023年3 月31日,晋江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泉州市华宇聚缘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使用不平等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件详情

2023年3月17日,晋江市市场监管局根据投诉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2份《泉州市华宇聚缘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转让协议》,其中约定事项均有“七:此协议签订之后,立即生效,双方应认真执行,不得以车况、车价为由提出退车、降价等要求”的条款。

当事人与消费者签订存在免除经营者责任规定的车辆转让协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晋江市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

05

莆田市市场监管局查处莆田联融盛置业有限公司侵害消费者权益案

处罚结果

2023年1月4日,莆田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莆田联融盛置业有限公司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件详情

2022年5月19日,莆田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根据城厢区市场监管局移送的线索,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其制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合同中涉嫌存在加重消费者责任的违法行为,遂于当日予以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5月份开始对外预售由该公司开发经营的某小区商品房,与购房者签订由该公司统一制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格式合同。关于买受人逾期支付房款的违约责任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格式合同附件十一《补充协议》5.6条款规定如下:“买受人逾期交付房款时,每逾期一个日历日,应按照未付房款万分之三违约金的标准向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个日历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取相当于商品房总价款20%的违约金”。关于出卖人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责任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格式合同附件十一《补充协议》11.5.1-11.5.3条款规定如下:“出卖人逾期交房,买受人同意出卖人90个日历日的宽展期,逾期超过90个日历日,每逾期一个日历日,出卖人应付总价款万分之一违约金,逾期超过180个日历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取不超过总价款2%的违约金”。截至2022年4月30日,当事人累计销售某小区商品房871套,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格式合同871份。截至案发,当事人尚未收取过任何购房者因逾期支付房款产生的违约金,没有违法所得。

当事人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减轻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莆田市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

06

宁德市霞浦县市场监管局查处霞浦县长春良筑民宿侵害消费者权益案

处罚结果

2023年6月 26日,霞浦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霞浦县长春良筑民宿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839.1元、罚款1258.9元的行政处罚。

案件详情

2023年4月26日,霞浦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向其核实了投诉人关于美团酒店住宿订单被取消后同类型房间在同日期价格上涨的情况,遂于当日对其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4月11日开始将所经营的民宿房型上架美团平台对外销售,4月14日晚21:16被一名消费者下单预订了入住时间为2023年5月1日的“温馨标准间”3间,预订费用共计1047元,即每间349元;当天晚上22:00当事人以房量不足为理由拒绝了消费者的订单并退款。而实际上截至4月14日晚上22:00,当事人所经营的3间“温馨标准间”在5月1日并未被预订,实际有房,当事人隐瞒了其提供的房型实际可供预定数量。当事人取消上述订单后,将该房型在五一假期期间的价格设置为每间718元重新上架。最终上述房型5月1日的房间在线上平台以646元(扣除平台优惠72元)的价格成交1间、以每间600元的价格线下成交2间,违法所得839.1元。

当事人隐瞒所提供房型的实际可供预定数量,并在拒绝消费者订单后涨价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八)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十)项的规定,霞浦县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

07

厦门市思明区市场监管局查处厦门市思明区鲜庆坊餐厅虚报商品重量欺诈消费者案

处罚结果

2023年7月3日,思明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厦门市思明区鲜庆坊餐厅虚报商品重量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件详情

2023年2月4日,思明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抽查1号桌、15号桌点菜单,其中1号桌抽查结果显示,“冬蟹”点菜单写1.7斤,现场复称实际重量1.22斤;“香螺”点菜单写1.3斤,现场复称实际重量0.94斤;“旺螺”点菜单写1.1斤,现场复称实际重量0.86斤;“虾菇”点菜单写1斤,现场复称实际重量0.78斤;“生蚝”点菜单写2.1斤,现场复称实际重量1.58斤;“白玉贝”点菜单写2.4斤,现场复称实际重量1.76斤;15号桌抽查结果显示,“虾菇”点菜单写1斤,现场复称实际重量0.74斤。2023年2月17日,思明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在海鲜称重时通过多记录称重海鲜重量的手法,骗取消费者价款而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使用死亡的帝王蟹掉包替换消费者购买的活帝王蟹进行加工出菜给消费者食用。

当事人在海鲜称重时通过在点菜单上多记录海鲜重量的手法骗取消费者价款,而不按照消费者约定的计量重量提供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项的规定;使用死亡的帝王蟹调包替换消费者购买的活帝王蟹,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七)项的规定。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思明区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

08

福州市晋安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晋安区麦恩健身工作室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案

处罚结果

2023年1月9日,福州市晋安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晋安区麦恩健身工作室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件详情

2022年8月30日,晋安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线索,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其涉嫌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遂于当日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在2022年1月1日至9月13日期间,在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服务协议的条款中,包含“3.协议解除与终止3.1(1)……甲方需按乙方模板书面申请,并退还乙方开具的收据、发票和本协议……,(2)……乙方在收到原发票等资料之后再为甲方办理有关退款手续,收据、发票和本协议未退回,乙方有权拒绝办理退款。……3.2甲方符合以下任一条款项,视为甲方主动放弃服务,其享有的权利自动终止。乙方不接受甲方退款,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4)甲方已消费本协议约定的任一项目或任一产品,则不可退款。”等条款,对退费时间、退费形式进行限制,并加收退费手续费,部分解除了其退费的责任,限制了消费者退费的权利。

当事人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晋安区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

[编辑:雪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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